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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起起诉东吴证券:70岁股民开通两融后巨亏500万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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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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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日,东吴证券因与客户再次出现合同纠纷被媒体关注,与昨日所报道的伦某某情况类似,70岁的客户张某某开通融资融券业务后巨亏500余万。在严重怀疑公司违规操作其账户并违规收取高额交易费情况下,张某某将东吴证券诉诸法庭,索要本息等共计570万。最终法院以其举证不足及主张不合理为由驳回了其全部请求。

  近年来,证券公司与客户发生纠纷时有发生,互联网下沉导致股民人数井喷的同时也改变了股民的结构。尚不熟悉业务范围和个人义务便匆匆签署相关合同,入市之后产生亏损或是被动平仓,是股民与证券公司纠纷的主要原因。张某某和伦某某的案件也是由此产生。近日的一则判决还原了故事的来龙去脉。

  2007年2月26日,张某某在第三人处开立了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2012年6月13日,原、东吴证券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东吴证券为张某某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截至2012年6月11日,张某某证券账户总资产为573.69万元。2012年6月12日,东吴证券开通了融资融券业务,并将全部资产投入到了该信用账户内。

  截至2018年5月,张某某证券账户及与其关联的银行账户内剩余资产约为29.53万元。在此期间,张某某已支付交易费用14.7万元。

  故张某某认为,其70岁高龄且听力不佳,在不符合开立账户的条件下,东吴证券违法开立证券信用账户。在信用账户开立之后,东吴证券未明确融资中所产生的费用、项目及计算标准。故张某某认为东吴证券所收费用没有依据,故要求返还收取的费用并赔偿张某某损失。故张某某诉至法院。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东吴证券向张某某返还交易费用计14.7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66万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请求判令东吴证券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计531.4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5万元(具体计算方式是以2019年8月12日提交的《关于本案诉讼请求数额的说明》中记载的为准);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吴证券承担。

  东吴证券辩称:
  1、张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多年证券交易经验,可以签署并履行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而张某某所做交易产生的各种费用是张某某应当支付的费用,无权要求返还。

  2、张某某的信用账户的全部交易或操作流水均在交易系统中可查询,不存在错误或恶意多收取扣划张某某资金的情况。

  3、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违约赔偿,基本上是以不清楚为基础,或直接将某些利息、本金收取直接称为错误扣收,不符合相关规定。

  4、张某某所称的一些事项和异议,事实上均已多次向证监会等各级主管部门跟监督检查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经相关主管部门核查,均未认为东吴证券存在违约和过错,也未对东吴证券进行任何处罚或要求整改。

  张某某认为,东吴证券提供的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提示及规则讲解视频是流于形式的讲解,并未履行告知义务。而风险特别提示和客户确认书也不能说明是其本人签字确认。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东吴证券提交的客户确认书予以鉴定,证明确为同一笔迹。

  法院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6月7日,张某某填写《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根据其勾选内容,该评估问卷载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属于相对积极型。

  2012年6月7日,张某某在《业务规则、流程、合同内容及风险揭示讲解记录表》上签字确认。该记录表中载明,讲解开始时间为2012年6月7日10时30分,结束时间为2012年6月7日11时。讲解内容包括融资融券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合同、风险揭示书主要内容;融资融券相关业务风险。

  2012年6月7日,张某某签署了《东吴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知识测试(客户)》。该测试中记载成绩为100。

  交易记录显示,张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进行了第一笔融资买入交易,2012年7月进行了4笔融资买入交易,2012年9月进行了3笔融资买入交易,2012年10月进行了5笔融资买入交易,2013年至2017年间又进行了21笔融资买入交易。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两方面,第一个是涉案金额的确认,张某某主张东吴证券对账单进行了精简和删改,并通过这种方式恶意计算、克扣伦某某账户资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证券交易是在一个期间内的连续交易行为,故不能以单张信用单户标准对账单第一页记载内容来核算。必须结合案涉交易期间的所有交易行为综合计算。交割单可以清楚的查到张某某的全部交易记录,其主张东吴证券克扣账户资金的行为法院难以采信。

  第二是,张某某声称有多笔交易非本人操作的问题。其交易卡2012年至2018年8月9日一直在工作人员李某某手中,卡背后有交易密码,但东吴证券对此并不认同。据证监会辽宁监管局回复,张某某并未提及上述情况。

  因此,法院认为张某某交易频繁,且在2012年7月至2014年打印多张对账单,如若非本人所为,应在合理时间内采取措施,但其并未报警且直到2019年1月才变更密码,因此该理由并不充分。

  最终法院认为,东吴证券的行为已起到告知和举证责任。据此驳回张某某的请求,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8.9万由张某某承担。(新.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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