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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案开庭 法院建议庭外调解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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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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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日上午9时,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案一审在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庭审中双方争论焦点集中在四方面:被告是否存在内幕交易;内幕交易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投资者的经济损失与行为人的内幕交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投资者损失的认定方法。

  庭审持续至17时45分,在最后阶段,审判长认为控辩双方都存在责任,建议庭外调解,如调解不成再择日宣判。

  本案由4名原告代理律师分别代理61名个人投资者的起诉,光大证券代理律师2名,案由为证券及期货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认定之争

  庭审开始后,法官指出,光大证券认为原告投资人可能存在选择性打印交易记录,以此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法院调取部分原告投资人的全部交易记录,并未发现上述情况。原被告双方随后就四方面的争议焦点展开论述。

  在内幕交易行为认定上,被告代理律师辩护称,光大证券发生错单事件之后一直与上交所保持沟通,查明原因后即进行披露,从错单行为发生到对外披露仅3个小时之差,不违反相关信披法规。而原董秘梅键当时并不清楚情况,他与媒体的沟通仅是个人判断,没有获得公司授权。

  对此,原告代理律师严义明认为,光大证券错单交易即为过错,而更大过错是明知可能存在程序问题后未及时披露,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对冲交易。原董秘梅键负责信息披露,拥有光大证券的概括性授权,他的言论引起了投资者对市场的错判。此外,光大证券集中资金及信息优势,大幅操纵股价获得巨量利益,此举涉嫌价格操纵。

  被告代理律师坚持梅键的言论是个人行为,原告代理律师林嵘则质疑称,被告的意思仿佛梅键是一个临时工,而实际上投资者有理由相信梅键对“乌龙指”的否定说法,不是最初媒体的猜测性报道。

  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法庭上的另一个争论焦点是投资者的经济损失与行为人的内幕交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从时间上看,2013年8月16日11时5分大盘开始暴涨,11时40分左右光大证券召开高层会议,11时59分左右光大证券原董秘梅键向媒体否认了“乌龙指”事件,13时光大证券停牌,随后发布提示性公告 ,披露了公司策略投资部门自营业务在使用独立的套利系统时出现问题的事项。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光大证券公告之前,上午大额买进上证180ETF以及中午作为信披负责人的董秘对媒体否认事实的行为,具有隐瞒重大事项和发布虚假信息的嫌疑;而下午上证50/180ETF及股指的卖空行为则构成内幕交易。上述行为造成“8·16”当天市场巨幅波动,加之股市、期市的联动效应,股票 、股票基金和期货投资者的持仓损失,以及部分期货投资者的强行平仓损失,在基于合理计算方法的基础上,都应由光大证券承担。

  光大证券代理律师则认为,上午光大证券的大单交易,是并非出于本意的错单交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下午卖出股指期货 ,分时段成交量占市场总交易量比例不大,而大盘亦表现为平稳下跌。

  事实上,“8·16”事件之后,证监会对光大证券的行政处罚书中,也仅将光大证券当天下午的卖空行为定义为内幕交易,对上午大单交易行为并未具体给出界定。光大证券代理律师认为,下午开盘光大证券披露之后,市场皆应知道大盘上午的上涨非实质性利好,下午回调是大概率事件,而光大证券下午并未集中大量沽空股指期货,投资者的损失应该为买卖自负的纯粹经济利益损失。

  法律适用性问题

  本案审理中被告代理律师表示对受理程序存有异议。他指出部分投资人用不同的诉讼事由提起诉讼,不具备前置程序,不应该被受理。证监会仅对光大证券涉嫌内幕交易做出决定,因此原告投资者提出的虚假陈述、操纵市场诉讼就不具有前置程序。

  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侵权案件受理应当以行政处罚为前置程序。被告代理律师表示,光大证券原策略投资部负责人杨剑波诉证监会案尚未审结,当一案以一案审判结果为前提条件,应终止诉讼。而原告代理律师许峰认为,这是属于误导。杨剑波仅请求撤销对其个人的行政处罚,而本案被告光大证券并没有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杨剑波案不会影响到本案的受理和审批结果。

  被告代理律师又指出,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虽然《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规定了民事责任,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并未涉及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属于“法无规定不担责”。

  对此,原告代理律师许峰向证券时报记者表示,本案属于侵权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法律是可以作为起诉依据的。

  直击庭审

  争论一光大证券代理律师:光大证券原董秘梅键事发当日中午对媒体否认“乌龙指”事件是个人行为,非公司授权,不构成虚假陈述及重大隐瞒。

  原告律师:梅键作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负责人,责任不可推卸,并非光大证券的“临时工”。

  争论二光大证券代理律师:某媒体在梅键否认前已报道“光大70亿乌龙指事件”,并已广为转载,符合监管部门“内幕信息被一般投资者广泛知悉或理解,则内幕信息丧失非公开性”的要求。

  原告律师:媒体报道属于“揭露”,而非“披露”,据此不能认定光大证券已公开其当天上午交易行为。

  争论三光大证券代理律师:“8·16”事件当天的交易行为是遵循了市场中性原则,即对冲或者套利交易必然同时存在对手盘,也即买入现货同时必须卖出对等期货以规避系统风险,故光大证券的交易行为并无主观过错。

  原告律师:对冲需满足信息对等,光大证券上午买入和下午卖出时点不符,也不符合投资策略.

  争论四光大证券代理律师:“8·16”当天上午与光大证券同向交易的投资者都赚钱了,下午大盘下跌,因为股市“有涨必有跌,潮起又潮落”,投资者应自担责任。

  原告代理律师:大盘上午上涨是因为光大证券大额买单,投资者是基于可能存在利好猜测的跟进,下午下跌则是内幕交易做空期指 ,是“人为操纵的涨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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