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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隐名持股人”可认定为安全生产犯罪主体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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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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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背后,均隐藏着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或者失职、渎职行为。惩治事故单位责任人员的同时,更要严惩隐藏在事故背后的公职人员犯罪。

  12月15日,两高对外公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并于2015年12月16日起正式实施。

  《解释》共17条,涵盖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在发布会上介绍,实践表明,许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背后,均隐藏着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或者失职、渎职行为。惩治事故单位责任人员的同时,更要严惩隐藏在事故背后的公职人员犯罪。

  《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隐名持股人将被追责

  《解释》明确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

  针对现实中存在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充当“隐名持股人”的情况,《解释》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确保刑罚效果。

  入罪标准明确

  此前对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多个罪名,包括近年来多发、频发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对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规定,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

  此外,《解释》对于相关罪名处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采用了“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规定方式,即原则上事故后果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又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方可处以第二档法定刑。同时,对于少数案件中的部分次要责任人不处以第二档法定刑难以作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可以考虑适用《解释》规定的兜底条款,处以第二档法定刑。

  六种情形从重处罚

  《解释》还明确了六种从重处罚的情形,其中包括:

  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还明确,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df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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