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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立法的重点和难点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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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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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访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如何顺应形势,认真分析新常态下的金融运行特征,持续加强新常态下的金融法治建设?

  改革开放至今,经过30多年的不断发展完善,我国已经形成了较完备的金融业法规体系。但随着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金融发展面临更为复杂的环境和更多挑战。

  此时,如何顺应形势,认真分析新常态下的金融运行特征,持续加强新常态下的金融法治建设?如何改革并完善适应现代金融市场发展的金融监管框架?当前金融立法的重点和难点又在哪里?

  《财经国家周刊》专访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就我国金融业的法律框架及进程进行了梳理和探讨。

  金融立法框架和原则

  《财经国家周刊》:你长期在金融领域工作,在你看来,我国金融的法律框架是什么?

  吴晓灵:金融的法律框架应该包含两个大类“金”和“融”。

  “金”是指,在现代信用货币制度下,中央银行是信用货币创造调控的机构。一般说来,各国都有一部中央银行法。中央银行法最主要的是研究法偿货币的创造。

  “融”简单说来是指票据法,票据分为商业票据、银行票据、银行承兑的商业票据等。这些票据本身跟货币有关系。

  除了“金”和“融”以外,还有以法律关系为基础的行为规范。譬如,日本《金融商品法》,对所有金融商品按照法律关系来规范。

  我认为,我国按照法律关系来规范金融活动的行为,应该分为四个方面:

  一是间接融资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主要指信贷市场。其最主要的特点是,金融中介机构自觉筹集的资金,存款人参加承担机构的风险。

  二是直接金融的债权关系和权利关系。证券市场不管是通过债权工具还是股权工具,主要特点是投资方要直接承担融资方的风险。

  三是第三方资产管理的信托关系,即金融中介机构按照协议合同管理财产,委托人享受收益承担风险。

  四是大数定律下的互助(保险)关系,即基于精算技术的经济补偿功能,投保人承担经营机构的偿付风险。

  《财经国家周刊》:基于以上法律框架,我国金融立法的原则又是什么?

  吴晓灵:金融立法的第一个原则就是,按照法律关系制定金融业务的行为规范和界定风险责任。具体说来:

  第一,信贷市场的行为规范应该重在控制资产运用风险和机构风险。因为存款人要承担存款机构倒闭的风险,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对银行设置很多审慎监管指标的原因。

  第二,证券市场的立法重在信息披露和公平交易。证券市场的法律关系有债权关系和权利关系,投资人要承担融资人直接的风险。

  第三,资产管理市场是一种信托关系,此时受托人能否勤勉、忠诚、把客户的利益优先,决定着委托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保证,也就是立法的重点。

  第四,保险市场的立法重在诚实信用交易和机构偿付能力。

  金融立法的第二个原则就是机构立法与行为立法相结合。机构立法,即机构的市场准入、推出和风险控制。行为立法,即金融产品的发行、交易的行为规范。

  有的国家机构立法和行为立法是分开的。譬如美国的《证券法》界定的是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没有涉及证券机构的内容,是一部行为立法。而我国很多金融法律基本上囊括了从事某类产品的机构(如何准入,管理、退出)以及该类机构经营的产品规范,所以我国立法是机构立法与行为立法相结合。

  第三个原则是厘清监管的边界,即哪些行为可以由市场自律,哪些行为要由监管当局界定准入门槛。

  第四个原则是法律实施的监督主体及罚则。一部法律一个行为规则,是否得以执行最关键的是处罚。如果违法成本太低,违法的人就多。譬如有些证券公司欺诈,但是现行最高罚款是60万元,这也被市场所诟病。

  金融立法的难题

  《财经国家周刊》:就金融立法,你认为当前还有哪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吴晓灵:在货币法方面,1995年国家实施了《中国人民银行法》。背景是改革开放以来经济过热,国家已经意识到必须要有人民银行法,人民银行也应该具有相对独立性。当时立法结果是,央行可以独立于地方政府、独立于财政,但属于中央政府的组成机构。

  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一个咨询机构,可以提出货币政策调控趋向的建议,但是不能像其他国家的货币政策委员会一样做出决策。

  未来进一步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我认为,首先,应该对央行宏观调控的独立性多加考量。是否具备条件,让央行加强在货币政策执行方面的独立性?

  其次,央行金融稳定的职责。围绕着央行该不该有监管的职责,背后就是,央行作为最后贷款人职责和监管职责是在一起好?还是相对独立好?

  在此次金融危机之前,国际上对这个问题有过讨论。央行是金融市场的最后贷款人,甚至是金融市场流动性的最后提供者。美联储所谓的量化宽松货币政策,实际上就是在利率为零的情况下,央行直接购入金融资产。

  央行的金融稳定职责该如何体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这也说明,央行在我国的金融稳定中承担了比较大职责。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明确的可操作的手法,来体现央行的稳定职责。

  第三,央行要进行货币政策调控,需要很多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基础结算系统,金融产品的登记结算系统、金融统计等。

  在融资法方面,《票据法》从出台到现在应该大修了,但是由于其他法律所涉及的矛盾更多,所以《票据法》修法尚未提上议事日程。

  《票据法》对实体经济最大的制约,是要求票据发行必须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从这点上来说,融通票据的合法性就受到质疑。央行在银行间发行的短融券,这对于《票据法》在某种程度上有一定突破。

  再有,现在很多票据都是电子票据了,这也值得关注。互联网时代很多交易结算都是通过网络进行,如果法律没有对电子票据进行规范,对于市场来说就存在比较大的隐患。

  《财经国家周刊》:除了“金”和“融”以外,以金融法律关系为基础的行为规范,有哪些需要立法推进?

  吴晓灵:金融市场分为证券、信贷、资产管理和保险四个市场。目前证券和保险市场,大家对于机构划分的分歧不大。但是对于信贷市场,现在有很多分歧。

  很多人理解信贷市场就是银行发放贷款。但是信贷市场主体是否就是商业银行,还能否扩展,大家分歧比较大。我认为,我们应该利用修订《商业银行法》的机会,立一个“银行业法”。

  银行业的特点就是债务转换的中介。目前,银行业的最大特点是,存款是银行业专属垄断权。我们是否可以通过立法,用负债方的特点区分银行业机构,开放大额存款市场?

  我国现在对存款市场是压抑和管制的。相对于债券市场来说,对于开放存款市场,大家呼吁还不是很多。

  现在大家都呼吁建立吸收小额存款,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的民营银行。而我个人认为,民营银行吸收的是小额存款者的资金,若经营不善,风险比较大。因为存款、贷款和结算三者在一起,银行可以创造信用货币。为了控制信用货币的量,各国都对银行进行额外的审慎监管。

  并不是说所有吸收存款机构都应该办成商业银行。以香港地区为例,对银行业实行几类牌照,不吸收存款的放债人、有限存款公司、有限持牌银行、全牌照银行。内地为什么不可以按照负债方的特点,来开放大额存款市场,允许一些机构吸收大额存款?

  立“银行业法”并不太复杂

  《财经国家周刊》:在立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立“银行业法”会不会比较困难?

  吴晓灵:我们看到,政策性银行其实能够在一定范围之内吸收存款。政策银行与其他银行不同,是有财政补贴和财政信用的支撑。从业务角度讲,也是吸收存款做债权业务,也应该归在银行业内。

  但是从其他国家经验来看,政策性银行都是作为特殊法人,单独立法,这也是最理想的。我国在1994年从成立三家政策性银行开始,也提出了要单独立法。但是对于政策性银行与财政关系,与商业银行业务是否竞争、交叉等方面,大家有分歧。

  目前三家政策性银行改制落地,在立法资源有限的情况,如果按照改革方案已经厘定的原则,写入“银行业法”,我认为是比较好的节约立法资源的做法。

  不管吸收大额、小额还是有限范围存款,只要做的是债权业务,都应该执行同样风险控制的方法。从这点来说,“银行业法”立法不是非常复杂的事情。

  《财经国家周刊》:“银行业法”如果推出,能带来什么好处?

  吴晓灵:作为商业银行,所有业务要按照债权管理的各项规则来实行。其他机构跟商业银行的区别不是资产,而是存款来源是大额、小额还是有限范围,所以我们提出是否可以按照负债方区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类别,然后规范资产业务控制风险。

  银行的资产业务有贷款类、信用贷款、保证贷款等。还有一类业务是融资租赁,这种业务是物权和债权结合在一起。今年,国务院连发了两个文件,《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就业务本身来说,没有太大的区别。融资租赁由于会计上的一些优惠条件,极大推动了企业的发展。也是中小企业没有抵押物而获得融资的一种好方式。

  但是,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对融资租赁做很好的规范,存款市场也没有开放,以致现在很多融资租赁都用出售返租的方式,做成了变相的贷款业务。

  如果我们能通过立“银行业法”,从资产方规范融资租赁业务,对于其他意向做存款业务的机构,给其一个有限范围的银行牌照,这样可以解决信贷市场很多扭曲行为。

  金控立法需探讨

  《财经国家周刊》: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金融自由化不断推进,金融业的综合经营已经成为一种全球趋势,我国的机构同样也是身涉其中。金控立法涉及到哪些问题?

  吴晓灵:我们的一些商业银行,现在已经成了以银行业务为主体,入股了证券、保险、信托业务,这是客观事实。我们的保险机构也入股了银行、证券、信托机构。综合经营已经成为我国金融客观现实。

  中国金融业综合经营应该采取什么模式。从国外经验看,一种模式就是在一个法人内部可以做银、证、保系列业务,这在中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不太容易控制风险,监管层也不太主张法人综合经营。

  还有一种模式就是通过投资控股或者全资附属来做其他金融业务。一个集团可以控股银、证、保,但是一个法人不能去做多种金融业务。现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承购包销业务,是唯一的同一法人做的不同类金融业务,也就是银行做了证券业务。

  如果集团控股综合经营,就涉及到是纯金融控股公司还是事业型金融控股公司。

  所谓纯金融控股公司,就是控股公司只进行资本运作,譬如平安金控、光大金控和中信金控。事业型金控,就是控股公司同时经营某类金融业务,我们的商业银行实际上已经变成了事业型金控公司了。

  我们在修订《商业银行法》的时候,银行业能否直接投资其他类金融机构,成为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

  有观点称,纯金控公司比事业型金控公司,控制风险好,可以减少金融业务风险传染。如果法律规定,银行不得投资其他金融机构,除非变成一个纯金控公司。但是目前大型商业银行全部都是上市公司,这在操作起来难度非常大,成本高。这些问题都值得好好探讨。

  《财经国家周刊》:金融立法是一个系统,就商业银行的业务而言,你认为还有哪些法律需要修订?

  吴晓灵:商业银行还涉及了资产管理业务。这种业务是信托关系。我们现行的《信托法》是一部信托关系法,并没有对信托机构作出规定。我国商业银行客观上已经开展了信托类业务,譬如私人银行,某些银行理财产品等。

  未来,银行如果还能做资产管理业务,谁来管,根据什么样原则来管必须明确。这个就需要修订《信托法》来明确。明确信托经营的基本原则,各类信托业务的市场准入,包括民事、商事、公益等各种信托。目前最主要的是,通过修订《信托法》来明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对抗善意第三方,不重复纳税。

(责任编辑:df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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