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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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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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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制度价值

  ,是一个广泛使用于哲学、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学等许多领域的概念。事实上,法学的价值概念与哲学价值概念的关系是特殊与一般、具体与抽象的关系。哲学上所称的“价值”既有肯定意义上的含义,也有否定意义上的含义。“好”或“坏”就是日常语言中对正价值或负价值的判断或表述,但我们通常使用肯定“价值”这个概念所肯定的内容,是指客体的存在作用以及它们的变化对于一定主体的需要及其发展的某种适合、接近或一致。也就是说

  由此,我们将法的价值界定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的需要的积极意义和一定的满足。附随义务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弥补了传统合同法的不足,对于全面地、适当地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维护其利益具有辅助功能和保护功能。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确立,不仅能够更合理地配置银行与客户在理财交易中的权利义务,更好地保护理财客户对于银行的信赖,更大限度地实现客户的利益,最终为理财交易创造好更好的条件,而且有助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醇化社会的道德风尚,实现社会正义。简单而言,让银行承担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可以满足客户对于理财交易安全、效率和正义的需求,这是其制度价值的集中体现。

  一、保障理财交易的安全。在现代社会中,市场经济高度发展,商业极度繁荣、交易量剧增,合同行为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交易行为产生的影响越来越大、越来越广。交易安全对于交易双方、对于整个社会都至关重要。如果交易不安全,交易双方的期待利益就会落空,既得利益也有可能受损;如果交易不安全,人们的交易意愿就将降低,人们的交易行为也将减少,势必影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于是,保障交易安全成了构建法律制度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交易是一种有偿的法律行为,突出表现为权利的移转和义务的履行。通过交易,人们期待获取某种利益,这种利益既包括履行利益,也包括信赖利益。也就是说,人们对于交易对手存有信任,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交易的结果可以实现交易的目的、不会给自己带来意想不到的不利后果。这种信任和相信存在于交易过程的各个阶段。在订立契约阶段,交易双方一旦开始接触、洽谈就由关系不确定之人转化为具有某种信赖关系的特殊之人;当合同成立并生效时,交易双方已将信赖落到实处,并通过约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即使在后契约阶段,交易双方的关系依然比一般的关系更为紧密,依然存有信赖。

  因此,所谓交易安全,就是人们对于交易对手的信任和信赖不会落空,通过交易可以获取其所期待的利益。而要达到这种效果,必须确保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和确定性,必须确保对方当事人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其义务。合同法律制度通过设置一系列交易的原则和规则,满足了交易主体对于交易安全的要求,尤其是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义务之外,依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起额外的作为或不作为的附随义务,这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基于信赖而形成的交易关系,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所期待的利益,最终保障交易的安全。

  在个人客户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存在很多威胁交易安全的因素。除了上文提到过的信息不对称以及特殊信赖问题之外,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高风险性更是严重危害理财交易的安全。从静态的角度来看,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高风险性集中体现在监管风险、格式合同风险和代理风险等三个方面。监管风险是指银行是否具备合法的发行理财产品的资格、其理财产品是否经过审批;格式合同风险是指银行单方面提供的标准条款是否限制或剥夺了投资者的某种权利、免除了银行的某些义务;代理风险是指客户基于对银行的信赖购买理财产品但该理财产品并非银行发行而是银行代理其他金融机构销售。从动态的角度来看,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高风险性集中体现在银行能否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其义务。

  缔约阶段,银行对于产品的说明、风险的揭示、条款的解释是否全面、准确、客观、及时;履约阶段,银行是否忠实地、谨慎地进行投资管理和风险规避;后契约阶段,银行是否能够诚实信用地履行保密、通知、协助等义务。以上这些不确定的因素往往很难通过理财合同进行约定,因而妨碍了个人投资者对于银行的信赖,威胁到理财交易的安全。因此,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确立可以加大对银行个人理财交易安全的保护力度。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要求银行除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还必须为实现理财客户利益的全面满足承担起一系列附随义务,最大程度地防止各种不确定带来的意外或损害,维持客户对银行的信赖,保障交易的安全。

  二、提高理财交易的效率。现代契约法的价值目标体现为对交易安全与效率的追求,即契约法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又要提高交易效率气效率是我们的生活中的常用语言,大多是指以较小的投入获得等量的产出,或者是以相同的投入获得较多的产出。经济学家们将其表述为“最大限度地优化资源的配置和使用”,这与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相吻合的。按照法学家的观点,限制某些自由但能实现更大的自由的法律制度就是有效率的。有效率的法律制度鼓励交易、增进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缩短缔约时间,便捷履约、减少讼争,使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流转快速化,实现交易的迅捷、灵活,让社会财富随着交易的增多而不断增长。

  附随义务对合同法理论、债法理论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合同附随义务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与合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等共同构建了一套完整的义务体系,使得社会交易活动有了完整的行为规则,理顺了双方的交易关系,减少双方之间的摩擦的可能,另一方面,合同附随义务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特征,并不需要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快了交易速度、提高了交易效率。

  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确立,对于金融资源在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理配置、节约理财交易成本、提高理财交易效率意义重大。首先,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确立,适度加重了银行的义务,使法律不仅保证理财客户合同履行利益的实现,同时还保护理财客户的其他利益,由不完全保护扩大到完全保护。银行除了履行理财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义务,还应当履行与给付义务相关的其他义务,并时刻注意保护理财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银行不仅受到理财合同的约束,还受到诚信原则的约束,必须保证履约行为的适当性和全面性,这使得理财客户者处于一个较为安全、稳定的交易环境中,增强了其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意愿,扩大了交易机会,从而提高了交易效率。

  其次,客户的理财目的集中体现为其在理财合同中的权利,权利的实现依赖于银行义务的履行,而银行义务履行的恰当性与完整性则决定了客户理财目的实现的程度。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恰恰具有辅助理财合同给付义务顺利履行的功能,譬如,银行如实向客户说明理财产品的性质、完整揭示理财产品的风险,像管理自己的财产一样谨慎地管理客户的资金、保护理财资金的安全,为客户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便利等等,这些义务的履行可以极大地减少理财交易风险、切实保障理财客户利益的最大化,最后提高银行和客户理财交易的效率。

  同时,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对于客户的其他人身、财产利益还具有保护功能,银行应当确保客户的利益不因理财交易关系受到损害,不致减损客户与银行达成理财交易的意愿。最后,银行个人理财附随义务可以发生在缔约、履约及后契约阶段,内容广泛、种类繁多,这使得理财客户无需对合同条款进行“没完没了”、“穷根究底”的谈判和协商,消除其后顾之忧,可以减少缔约时间,加速交易进程,降低协商成本,促成更多的交易,大大提高了理财交易的效率。

  三、实现社会正义。正义同自由、秩序、安全、效益等一起构成了法的价值目标,是人类社会的美好理想和共同追求。“正义”一词源于拉丁语中的“jus”气后发展为英语中的“justice”,不仅是“公平、公正、合理、正义”等意思,而且还意指“司法、审判、法律制裁”等。不同的人对于正义有不同的看法,柏拉图认为正义就是各行其事和各守本分的美德;乌尔比安主张正义就是给每个人应有权利的稳定和永恒的意义;凯尔森则指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边沁坚称正义的标准应建立在功利上,即看对人的幸福或痛苦而定。但至少有一点是大家公认的,那就是正义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非常形象地揭示了“正义”的这一特质,“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这在契约法的发展中体现得更为明显。

  在契约领域,正义是指交换正义,表现为人与人之间交换关系的正义,这也意味着,进行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受到正义的约束,平等地表达自己的自由意志,平等地订立契约,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应的义务,履行的结果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传统契约理论认为人们建立契约关系是在自己自由意志支配下进行的,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所以是最公正的,对双方当事人以及整个社会而言都是最有利的,因此,契约即正义,契约正义表现为契约自由。一般来说,契约正义首先说明契约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协商一致的结果,换句话说,只有双方当事经过充分、自由协商基础上缔结的合同才是正义的,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其次,契约正义表明“无契约即无义务”,合同当事人在契约之外几乎不承担任何义务。

  这种思想表达了对个人意志和对个人人格的充分尊重,但也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契约正义、契约自由崇尚完全自由的市场竞争,向往绝对平等的市场地位,对于推动自由资本主义的快速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这种契约正义只是形式正义,因为完全竞争的市场和绝对平等的地位是不存在的,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和生产的集中,特别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合同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现象普遍存在,双方当事人经济实力、专业水平不相称,讨价还价的能力不匹配,优势方压迫弱势方,后者甚至不得不接受一些于己不利对己不公的合同条款。同时,随着现代交易关系的日益复杂,即使法律规定得再为详尽,当事人约定得再为严密,只要优势一方当事人恪守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他总会挖空心思减免自己的义务与责任,绞尽脑汁找出空子限制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以自利。

  在这种情况之下,坚守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将不可避免出现契约不正义的后果。因此,现代契约法对契约自由进行了必要的修正,尤其是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对等时,依诚实信用原则,适当扩张优势方的义务,对弱势方的意志进行必要的补充,不仅追求契约的形式正义,更要追求契约的实质正义。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正是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虑,要求处于优势地位的银行不仅应履行理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且在理财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终止之后的整个过程中应承担一些额外的义务,给予处于弱势一方的理财客户以必要的保护和救济。这是平衡银行与客户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必要措施,旨在实现实质的公平与正义。

  附随义务突破了当事人的约定,使得合同当事人承担了合同没有约定的义务,如若严格按照传统契约法的精神,这或许会被认为侵蚀了契约自由原则。其实不然,附随义务的产生使得契约自由变得更加真实,从而实现实质正义。附随义务贯穿于先合同阶段、合同履行阶段和后合同阶段,但都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力图接近当事人的真实意志。银行个人理财先合同义务旨在保护理财客户对银行的合理信赖,防止银行滥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客户利益;

  银行个人理财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旨在保证银行全面、适当地履行其义务,保护理财客户的合理期待,保护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银行个人理财后合同义务旨在保护客户从理财合同中获得的成果,并在合理的期限内保护理财客户免受曾经有过的理财关系的伤害。总而言之,法律通过合理设置银行在个人理财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弥补了缔约能力不足的弱势方一一理财客户意思表达的不足,限制了优势方一一银行意思自治的效力漫无边际的延伸,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根本上体现了现代合同法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最终实现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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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个人理财的含义
  • 编辑:崔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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