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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理财产品(投资理财产品证明一次最多开立几个理财产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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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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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理财产品(投资理财产品证明一次最多开立几个理财产品证明)

 

为更好地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强居民投资理财的风险意识,倡导形成信息充分披露、决策审慎理性的良好投资氛围,从源头减少相关纠纷发生,12月15日上午,北京三中院召开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梳理了相关案件的基本情况与主要特征,揭示出委托理财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向公众发出提示和具体建议,并通报了典型案例。

北京市人大代表赵海、吴晓蕾、祖彬、陈丹、段然、李玎,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银行保险处副处长许雪姣,银行保险处干部岳森、杜美玉,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社会与法频道、中国之声、法治日报社、民主与法制社、人民法治杂志社、人民网、北京新闻广播、北京交通广播、北京日报社、北京青年报社等媒体记者参加新闻通报会。

通报会上,北京三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薛强介绍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与主要特征。他指出,通过对近两年审结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进行调研,发现该类案件中呈现出四大特征:

一是民间委托理财日益兴盛。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民间委托理财占比达到88%,主要为资产管理公司、信息科技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也有部分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投资机构以及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自然人。二是投资者年龄两级分化。调研显示,自然人投资者年龄主要集中在两个阶段,一段是1965年以前出生的中老年人,一段是1985年前后出生的年轻人,这两类人群基于养老、育儿等压力均存在让资产保值增值的现实需求,因而也容易受到宣传吸引参与委托理财。三是委托理财形式五花八门。除了签订传统的委托理财协议以外,还存在投资者与理财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由理财公司促成投资者与第三方签订借贷、入股等合同达成理财的目的;或者投资者以持有私募基金份额、成为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等方式进行理财等。在投资方向上,除了将资金投向股票、债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以外,投资者还将资金购买信托计划,投向大宗商品、影视项目、邮票币、纪念章、艺术品等。四是部分案件涉嫌经济犯罪。所涉罪名主要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等,占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两成左右。这种通过非法手段吸收的资金并不会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款项募集后往往去向不明。投资者前期一般能依约收到高额收益,随后则出现延期支付收益等违约情形。

北京三中院民四庭庭长陈锦新对委托理财中存在的风险因素进行了解读,她表示,投资出现亏损是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纠纷并进入诉讼的主要原因,从审结案件情况来看,投资者进行投机型投资理财的风格较为明显,与其风险承受能力难以匹配,反映出民间投资理财市场的规范化程度还不够高,普通投资者尚未养成长期价值投资的习惯。实践中,自然人进行委托理财的风险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权利义务缺乏规范指引。民间委托理财没有统一的规范性合同指引,基于信息不对称以及投资理财知识的专业壁垒,受托人对比投资者具有相对优势地位,这也使得投资者对于受托人产生依赖,缺乏对于风险的自主判断,难以通过事先的合同安排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负担等内容,一旦产生纠纷,有的投资者难以提供有利于自己的相应合同证据,或者难以对不利于自己的合同内容提出有效抗辩意见。二是合同性质影响维权效果。基于理财形式的多样化、复杂化,一份委托理财合同可能兼具委托、代理、借贷、证券交易等多种属性,导致对合同性质、法律适用认识的不同,进而影响诉讼策略选择以及裁判结果。例如,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有时难以区分,有时还可能相互转化,需要结合约定内容、履约情形等综合判断。三是保底条款不能兜底风险。为吸引投资者,受托人往往对收益作出承诺,并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这种保底条款是投资者作出决策的重要考量因素。但是,审判实务中根据个案的情况不同,保底条款与整个合同都有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并不能实现对所有风险兜底的效果,投资者的美好愿望可能会竹篮打水一场空。四是资金运用难以有效监管。委托理财实务中,投资者对受托人往往是全权委托,对于资金运用、账户操作的具体情况完全依赖于受托人的披露。因此,一旦受托人未尽到善良、谨慎的注意义务,如未按约定用途运用资金、暗箱操作、过度交易等,投资者难以及时发现并有效约束。

投资有风险,决策应谨慎。如何擦亮眼睛,安全稳健理财?北京三中院民四庭副庭长谷绍勇给出了提示与建议。

了解自身,提高风险意识

作为投资者,要了解一些投资理财的知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不要盲目跟风,明确凡高收益必然伴随高风险,尽量选择与自己风险能力相匹配的投资理财方式,避免遭受理财风险的过度侵害。应重视并认真做好风险测评,以此作为对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全面体检,将测评结果作为选择投资方式和理财产品的前提。不要轻信所谓高收益而借款投资,一旦投资失利,将可能造成难以承受的损失。

考察对方,理性作出决策

作为投资者,应当尽量选择正规、合法的投资理财渠道,在作出决策前,可以着重考察受托人的资质和能力、拟投资的产品信息。如果受托人是从事投资理财的公司,应当考察其是否系合法注册的法人机构、是否取得理财业务的经营许可、经办人有无委托手续、员工证明等。如果受托人是个人,应当注意考察对方受托理财是否有职业限制、是否以受托理财为业等,不能仅以对方具有专业优势就对其进行委托。要注意查看理财产品的运作模式、交易性质及法律关系、底层项目的真实性、资金流向与资金用途、价款及费用构成、收益支付方式、履行期限、投资风险和担保情况等。对于语焉不详的产品信息,应当要求受托人及时提供详细的说明,确保了解项目情况及投资风险后再决定是否投资。对于未披露资金用途或者号称投向所谓新业态、新风口的产品,要提高警惕。

签好合同,不要迷信担保

委托理财合同是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重要依据,作为投资者,要认真审查、签订好合同文件,避免出现纠纷时无据可依。一是避免口头委托。尽量就委托事项、收益和亏损的分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以书面合同的方式固定下来,最好在合同中就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作出专门约定,以便及时了解资金运用、账户操作的情形。二是认真审阅合同。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自己不明确的地方,有权要求对方作出说明,对于合同中不利于自身的条款或者认识存在分歧的条款,有权要求对方做出说明或者进行调整,不要轻信经办人员的口头承诺。三是不要迷信担保。许多理财产品以有担保作为宣传要点,以此标榜自身的安全、稳健,但并非所有的担保都能实现投资者预期的保障效果,故应当进行甄别,不能仅以有担保就放心投资。

随时关注,做好证据固定

财经小常识:啥叫边际量呢?你花30万办了个儿童游乐场,玩一次50块钱。来了个孩子,只有10块钱,让不让他玩?如果是理性的话,让他玩,因为你因此付出的成本几乎为0。玩一会儿,你啥也不损失,顶多脏一点。

诉讼事实依赖证据进行还原。作为投资者,要随时关注受托人运用资金、操作账户的情况,避免完全放任、失去监管;同时,也要有证据意识,在履约过程中及时固定和保存好证据。一方面投资者应注意及时保留合同、项目报告等资料。另一方面,委托理财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重要事项的沟通应尽量采取书面方式,如将沟通往来的微信、邮件、等作为证据,投资者在保存截图的同时还应保留原始载体以备诉讼中法院核对,必要时可进行公证。

北京三中院民四庭法官助理熊静以案释法,通报了两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

典型案例一

假借委托理财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

基本案情

2017年,王某与资产管理公司、影视公司签订了《基金联合投资协议》,约定王某向影视公司制作的A影视项目投资30万元,基金封闭期三年,预计年化收益率15%,到期还本并支付相应收益。后资产管理公司、影视公司没有支付上述款项,王某就将资产管理公司、影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出具向法院出具了《复函》,显示犯罪嫌疑人柳某涉嫌以通过资产管理公司等与投资人就多个影视基金项目签订《基金项目协议》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财经小常识:在经济学观念问题上,我们仍是盲人摸象。

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王某与资产管理公司及影视公司签订《基金联合投资协议》,约定王某向A影视项目投资30万元,这部影视剧属于公安机关在《复函》中载明的影视基金项目之一,而且《基金联合投资协议》所约定的年化收益率、募集期认购费等信息与《复函》载明的情况也是相符的。因此,本案实际上就是公安机关在《复函》中指出的柳某通过以资产管理公司、影视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基金联合投资协议》而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柳某的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王某起诉的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处理。综上,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典型意义

近年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典型代表的非法集资犯罪呈高发态势,套路迭出、花样翻新,假借委托理财之名行非法集资犯罪是常见手段。因此,对于宣传中暗示有担保、无风险、高收益、稳赚不赔等内容,或者通过赠送礼品、组织游玩、安排体检等方式吸引投资者的,一定要提高警惕、冷静观察,可以先征求家人和朋友的意见,避免一时冲动陷入非法集资的犯罪的套路陷阱。

典型案例二

委托理财的交易对象违法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基本案情

张三与李四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张三委托李四管理其数字货币账户,李四不按照固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用,而是获得盈利提成。投资组合是比特币的国外交易市场交易投资。投资理念和策略是以cta量化交易策略,从市场波动中获取收益。双方还约定了盈利分成、亏损负担等具体内容。签订协议后,张三在某网站A账户存入40比特币、B账户存入17比特币,并交由李四托管。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后,张三两个账户余额的均显示存在亏损。张三主张两个账户共亏损16个比特币,诉至法院,要求李四按照《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补偿其8个比特币,如无法返还比特币,则按照比特币相应成交价格支付人民币。

裁判结果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指出,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本案中,张三作为委托人,将其持有比特币的数字账户交由受托人李四管理,双方约定了分红及结算事项,属于虚拟货币交易,是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动,违背了公序良俗,因此,张三和李四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涉案的委托事项因违背公序良俗被确认无效,不影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现在双方确认《财务顾问协议》期限届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委托的性质,委托事项完成的后果归于委托人张三;同时,委托过程中受托人李四也没有实际获得代理收益。因此,张三根据《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要求李四承担部分损失,以及基于《财务顾问协议》无效主张恢复原状,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三基于虚拟货币交易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判决驳回了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委托理财的标的应当合法。诸如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不能且不应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投资者以该类虚拟货币作为标的进行委托理财,相应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应当自行承担。

此次通报会旨在发挥司法裁判引导作用,更好地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也得到了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关注。今后,北京三中院将与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进一步加强信息沟通与共享,就涉自然人投资纠纷的诉源治理、多元调解等加大协调与合作力度,共同倡导形成投资者理性决策、机构审慎尽责的良好氛围。

代表点评

通报会结束后,人大代表对本次新闻通报会进行了充分肯定。赵海代表表示,本次通报会主题选取很好,针对公众普遍关注的投资理财问题,结合前期详实的调研,分析了相关纠纷的趋势特征以及委托理财中存在的风险因素,并从源头预防纠纷的视角给出了提示和建议。一方面,面向公众的预警提示,有助于强化居民投资理财的风险意识,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选取典型案例进行通报,也有助于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引导作用,倡导形成良好的投资氛围。作为深入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的重要举措,很好地回应了群众的实际需求。

供稿:北京三中院

摄影:马国强

编辑:赵美兰 汪希

财经小常识:长期总成本随产量变动而变动,没有产量时没有总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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