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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丢失 商业银行不能因案件属诈骗完全免责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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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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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我国浙江、湖北、重庆等地商业银行发生储户存款“失踪”事件,一些上市公司的数亿元存款也出现“异常”。存款丢失后,储户最关心的是能否追回、索赔。但现实情况是,一些商业银行、地方监管机构却表示,相当部分的存款丢失案件属“诈骗”行为,对此银行“似乎没有明显过错”。

  存款丢失究竟是谁的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曾明确,“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对于存款丢失现象,商业银行显然不能因“诈骗”完全免责。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制经济、信用经济。保管天文数字的居民储蓄、在我国金融业中独占鳌头的商业银行,必须要依法经营。但一系列案件表明,不法分子和银行“内鬼”利用商业银行的人为管理漏洞,制造出种种有欺骗性的表象,才是诈骗得手的关键。

  以“杭州42名储户9500万元存款丢失”一案为例,杭州联合银行古荡支行文二分理处负责人祝某就是一名“内鬼”。他不仅冒用银行名义与储户签订协议,还擅自将储户存款转出、分赃。为防止案情暴露,这名分理处负责人还利用银行设备,伪造了多份客户交易单,并销毁了转账凭证回单。作案时,银行后台系统均未发现上述行为。

  在类似案件中,保险销售人员和银行柜台人员串通,“忽悠”销售让“存单变保单”,也是存款“失踪”的原因之一。因此,存款失踪事件绝不全是因储户自己“贪图高息、受骗上当”造成的。面对明显的职务约束缺位,商业银行不能视而不见。

  同时,监管机构也不能轻视漏洞,必须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山东、河北、江苏等地频发的“假银行”事件中,没有任何金融业务资质的机构,竟然在监管部门的眼皮子底下公然吸收公众存款,令人匪夷所思。监管部门务必以此为鉴,强化事中监管和事后追责,而不是以“诈骗”为由为自己开脱。

  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47条明确指出,行为表象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其行为人具有授权人授权,并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为的,为职务授权行为。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职务授权行为超出必要范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授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意味着,银行内部人员伙同他人采取转账、私造印鉴等方式诈骗存款,如果储户无法分辨其行为是否是银行机构的授权行为,商业银行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赔偿储户后,银行可以再向诈骗分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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